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缺乏标准 卡拉OK维权刑事第一案(组图)
作者:佚名  来源:检察日报  更新时间:2008-5-7 14:05:41

 

  根据司法解释,盗版光盘500张以上应追究刑事责任。“解释”中的计量单位是“张”,而现实中歌厅盗版歌曲的载体多是存储硬盘,计量单位是“首”。由于没有换算标准,全国“卡拉OK维权刑事第一案”被卡住了——

卡拉OK维权刑事第一案被卡

卡拉OK维权刑事第一案被卡

 

    “进了卡拉OK歌厅,敲一下键盘,马上就能欣赏到动听的音乐电视(MTV),但全国卡拉OK企业所使用的歌曲库,100%是盗版!”5月4日,中国音像协会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(下称“两协会”)卡拉OK版权运营中心副主任吕文举向记者揭开了卡拉OK企业歌曲库盗版的惊人秘密。

  “卡拉OK第一案”卡住了

    据吕文举介绍,卡拉OK版权运营中心的主要职能是维护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,打击音乐作品侵权盗版行为,“简单地说,就是替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维权”。去年,卡拉OK歌厅每间包房每天收12元的版权费,就是中心的得意之作。

    2007年11月,两协会发现云南省昆明冠联科技有限公司(下称“冠联公司”),在云南省境内未经两协会许可,大量搜集音乐电视作品,擅自复制制作成歌曲库,销售给卡拉OK企业经营使用,为顾客提供点歌服务。随即,两协会向云南省版权局通报了情况。

    云南省版权局与省公安厅联合行动,扣押了冠联公司实施侵权盗版的有关工具及资料,包括点歌使用的服务器、复制用的加密狗、包房机、兼容机、移动硬盘、销售合同等等。经鉴定,冠联公司以数字化方式盗版复制了19113首歌曲,总容量达到2211GB,并存储于10块硬盘内。

    据吕文举介绍,公安机关侦查发现,冠联公司向16家卡拉OK企业非法复制发行了歌曲库,累计侵权音乐作品达到30多万首,非法经营额为6.4万元。其中,冠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除组织策划并亲自实施盗版复制发行外,还指使公司技术人员(另案处理)对音乐作品进行数字化盗版复制发行。

    审讯中,彭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。因该案侵权复制品数量巨大,犯罪嫌疑人盗版行为严重,涉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。2007年12月,彭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。

    “这是全国首例侵犯卡拉OK著作权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案件,因而被法律界称为‘卡拉OK维权刑事第一案’,填补了我国卡拉OK版权保护刑事执法领域的空白。”吕文举称这一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在卡拉OK版权保护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。

    “‘元凶’是歌曲库的制作发行者,专业术语表述为视频点播系统商(简称VOD商),因而这也是国内首例VOD商大规模侵权盗版案例。”吕文举介绍说,VOD商侵权盗版与传统的侵权盗版不同,前者采用的是数字化方式复制,使用移动硬盘存储,一块硬盘可以存储数万首歌曲,而传统的侵权盗版大多采用光碟生产线或通过电脑逐张刻录复制,用光碟来存储歌曲。“按照‘两高’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下称‘司法解释’),非法复制发行500张(份)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,通常理解为500张光碟,但如何将数字化歌曲库中音乐作品数量的‘首’换算为‘张(份)’,公安机关在执法中遇到了障碍。”

    由于法律上对侵权盗版的认定以光碟的张数为准,而没有硬盘的数量规定,尽管彭某侵权盗版的行为严重,公安机关无法采取进一步措施。刑拘20天后,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彭某变更了强制措施,采取取保候审。

    至此,该案受阻。

  处罚硬盘盗版无换算标准

    吕文举告诉记者,他多次到云南了解冠联案的进展,“但法律适用上遇到了障碍”。

   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,对非法复制发行音乐作品“有其他严重情节”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,“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”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根据司法解释,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(份)以上的,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“有其他严重情节”;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(份)以上的,属于“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”。可见,司法解释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“门槛”是“非法复制发行500张(份)”,由于该案盗版歌曲库存储载体是硬盘,司法解释对硬盘这一载体没有具体的规定,这让云南公安机关感到“束手无策”。

    吕文举向记者出示了国家版权局2007年12月作出的一份行政批复,这份批复是国家版权局对云南省版权局《关于认定点歌系统数字化复制影音音乐作品数量的回函》(国权办200769号),该函明确指出,“对同等数量作品的侵权盗版(复制发行,包括数字化)的行为,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低于复制发行(包括数字化)同等数量的侵权盗版复制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”。

    “按照回函,一首作品即视为一份复制品。再结合司法解释,彭某的行为触犯刑律没有问题。问题是,这个回函仅仅是一份行政批复,也仅限于行政层面的执法。以此治罪,法律上确有障碍。”

    “如果VOD商复制500个存储数万首歌曲的硬盘才追究刑事责任,显然不合理,会使众多犯罪分子逍遥法外。知识产权是无形的,载体是有形的,随着新材料技术的革命,司法解释规定的张(份)不可能穷尽所有存储载体,刑事打击应充分考虑现代技术的发展。”吕文举认为,在分析VOD商侵犯著作权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关情节时,应充分考虑到VOD商制作歌曲库的高科技、低成本、高容量、高利润的特点,以及侵犯著作权人众多、危害巨大、非法获利巨丰的事实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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